“公司已经为你办理工伤保险,有事你自己找社会保险部门去!”面对公司领导这样答复,受工伤的小胡满眼泪水:“难道公司为员工办了工伤保险,就可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吗?”
小胡的遭遇,反映出一些用人单位的错误认知。事实上,面对此类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是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惩罚的。也就是说,公司即使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也不能当“甩手掌柜”!
一、怠于工伤认定 单位应当赔偿
2018年8月,胡燕珍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她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燕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司认为,既然已经为胡燕珍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就应当由胡燕珍自己去办理。因此,公司一直没有为胡燕珍申请工伤认定。
时隔三个月后,胡燕珍自己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可是,当她要求公司报销伤残鉴定费用、给予迟延申请期间的工伤待遇时,却被公司拒绝了。
公司应当赔偿胡燕珍的上述费用。
一方面,为胡燕珍申请工伤认定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就是说,公司除了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申请工伤认定职责。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非法雇佣童工 单位应受惩罚
2018年11月6日,正在招人的个体工商户朱小媛见到未满16周岁的小敏。小敏因不愿上学就前来应聘,朱小媛遂让她到自己的制衣厂上班。此后,朱小媛还通过弄虚作假为小敏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5日晚,小敏因多次加夜班较为疲惫,在上班时打起了瞌睡,以至于操作不慎被机器割伤。有关部门在查明真相后,拒绝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小敏的工伤待遇。
朱小媛认为,其已尽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小敏无法从中获取相应费用,那是小敏自己的事,于她无关。
朱小媛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得以已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规避自己的非法用工责任。因此,朱小媛应当为小敏的伤承担赔偿责任。
三、工伤员工辞职 单位应予补偿
2018年12月5日,夏婵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8日上午,正在仓库工作的夏婵娟被突然脱落的货物砸中头部。这次受伤,她不仅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还落下10级伤残。
此后,夏婵娟被认定为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相应费用。不久,她又因难于胜任原有工作主动要求离职。公司基于她治疗期间并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活动,也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弥补,所以,拒绝给予她任何经济补偿。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夏婵娟虽未上班也未产生效益,但公司仍须支付工资。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夏婵娟虽然属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补偿。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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